《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修正后发布
日期: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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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根据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 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5年12月2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四)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信报箱等。
2.将第五条修改为: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删去第二款。
4.将第七条修改为: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单独建造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及邮件处理场所,并按规定设置邮筒(箱)。
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5.将第八条条标修改为“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条文修改为:
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不高于相应的综合成本价。
6.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信报箱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7.将第十条条标修改为“征收补偿安置”,条文修改为: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8.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过渡安置”,条文修改为: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重建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用房的,在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9.将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其他修改:
在第一条中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修改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管理局)”,“具体管理”修改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房屋管理等部门”;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和设置规范”;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邮政局”修改为“邮政企业”;将第十三条中的“市邮政局”修改为“市邮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25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信报箱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设施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房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设置标准)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邮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
第七条(单独建造的邮政设施)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单独建造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及邮件处理场所,并按规定设置邮筒(箱)。
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八条(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
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不高于相应的综合成本价。
第九条(邮政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信报箱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征收补偿安置)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第十一条(过渡安置)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重建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用房的,在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邮政设施,不得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监督)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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